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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第2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換照,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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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