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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 第4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第4條
申請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營業資金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以下簡稱直播衛星事業):新臺幣二億元。 (二)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以下簡稱節目供應事業):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兼營前二者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二、經營境外直播衛星事業或境外節目供應事業,其最低營業資金或最低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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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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