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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第12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四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二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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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