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 › 第2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 第2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第一年至第三年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申設或換照時所附應改善事項、行政處分附款、承諾事項或行政指導之執行情形。 經營二個以上頻道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以每頻道為單位,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出前項資料。
AI 白話解釋
← 第1條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 全文第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