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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 第5條

經核發五年免稅投資計畫核准函之公司,應自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 完成投資計畫,並自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內,檢具相關文件,依下 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公司,向管轄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機關為之。 二、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向管轄加工出口區管 理機關為之。 三、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位於直轄市內之公司,向當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 為之;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為之。 四、投資計畫之執行地點跨越前三款之區域者,向購置機器、設備或技術 金額較高處之受理機關為之。 前項受理核發完成證明之機關,得以書面審查或派員實地勘查。 第一項完成證明之格式,由經濟部工業局定之。 第一項受理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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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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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