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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核發證人保護書或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之書面,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送達聲請人、受保護人及執行證人保護之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再許可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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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