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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同意執行機關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者,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先採取之必要保護措施為限。 第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同意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應即通知執行機關及受保護人,並於四十八小時內以書面陳報法院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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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