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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 第8條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8條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
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者,其保護之對象包括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 司法警察機關採取前項保護措施後,應於七日內載明本法
第五條
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以保密方式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核發證人保護書。 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其本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有受保護之必要,得以本法
第五條
之聲請書,附具釋明聲請事由之相關資料,促請調查之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
第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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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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