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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19條

第 三 章 財務、業務及人員之管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本會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五、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 七、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九、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十、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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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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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