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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22條

第 三 章 財務、業務及人員之管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全權委託投資權利義務內容,並將契約副本送交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委任或信託;並應載明下列事項,如為信託關係者,應再另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記載各款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三、委託投資時之委託投資資產。 四、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之約定與變更。投資或交易範圍應明白列出有價證券或商品之種類或名稱。 五、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授與及限制。 六、資產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 七、投資經理人之指定與變更。 八、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與變更、保管方式及收付方式之指示。 九、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 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十一、客戶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異動之有關法律責任。 十二、報告義務。 十三、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 十四、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五、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十六、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十七、契約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十八、違約處理條款。 十九、經破產、解散、歇業、停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二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二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三款委託投資資產,應於簽約時一次全額存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亦同。但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於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四款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應參酌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目的及相關法令限制,審慎議定之。 第二項第九款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由客戶自行為之;客戶僅指定一家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 依前項規定,客戶自行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以契約以外之書面取得客戶同意。 客戶不指定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定之,並應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他業兼營者,並不得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其與該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並應於契約中揭露,如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情事時,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第二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報酬,得依第二十條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全權委託投資相關契約及第二項第二十款紛爭之解決方式,由同業公會擬訂契約範本及紛爭調解處理辦法,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項第八款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與變更,於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同條第六項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者,不適用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2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2條第八條之一、第九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十項、…第41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一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與…第41-3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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