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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 第3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30條
第 三 章 財務、業務及人員之管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本會得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經本會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理。 於前項情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徵詢客戶之意見,客戶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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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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