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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職期調任、地區調任及經歷調任辦法
一句話看懂
警察人員職期調任、地區調任及經歷調任辦法規範警察人員職務任期屆滿或因工作需要辦理調任的相關事項,以確保警察人員適任現職、合理流動及健全警察組織。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7-01-16・共 1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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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職期調任以各級警察機關警正以上主管職務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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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各級主管職務任期為三年,必要時得連任一次,但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 績欠佳者,得隨時調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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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警察人員在同一地區服務滿二年者,得實施地區調任,其成績優良者,得 自請調任,但成績欠佳者,得隨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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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警察人員之工作性質,如有地區責任範圍,應注意人地是否適宜。避免因 地緣關係衍生人情壓力,影響警政工作之推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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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經歷調任,以幕僚職務、教育職務、外勤職務相互調任,並得與升職任用 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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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初任主管職務應具備幕僚或教育職務經歷,初任主官職務,應具備主管職 務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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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各警察機關對警正以上主官(管)或專門性技術性職務,得應業務需要指 名請調其他警察機關人員,不受以上各條關於任期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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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警察人員因考核成績欠佳調任者,四年以內不得調回原服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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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調任: 一、應徵召入營服兵役者。 二、罹患精神病或精神不正常者。 三、接受訓練時間在三個月以上者。 四、依法停職或違法犯紀尚待查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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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職期之計算,以主管機關命令發布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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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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