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 第10條

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第10條

未適用本法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互相進行情資分享。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前項個人、法人或團體進行情資分享,應以書面與其約定應遵守第四條至前條之規定。
AI 白話解釋
← 第9條看 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全文第1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