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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 第4條
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第4條
情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分享: 一、涉及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公務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或其他正當利益。但法規另有規定,或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依法規規定應秘密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情形。 情資含有前項不得分享之內容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分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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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條
未適用本法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互相進行情資分享。主…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資通安全情資(以下簡稱情資),指下列各款資訊:一、資通系統之惡意偵察或情蒐活動。二…
第3條
主管機關應就情資分享事宜進行國際合作。主管機關與公務機關應互相進行情資分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第5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進行情資分享,應先進行分析及整合,並規劃適當之安全…
第6條
各機關應就所接收之情資,辨識其來源之可靠性及時效性,及時進行威脅與弱點分析及研判潛在風險,並…
第7條
各機關得依情資之來源、接收日期、可用期間、類別、威脅指標特性及其他適當項目與內部情資進行關聯…
第8條
各機關應就所接收之情資,採取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避免情資內容或依法規規定不得分享之資訊外洩,…
第9條
各機關進行情資分享,應分別依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各機關因故無法依前…
第10條
未適用本法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互相進行情資分享。主…
第11條
對於資通系統、服務或產品認有危害國家資通安全之疑慮時,依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審查辦法辦理。
第12條
本辦法所定之情資分享、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辦理之。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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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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