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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一句話看懂
本準則規範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的實施方式、補助對象及經費補助標準,旨在提供身心障礙者適宜的職業輔導服務,促進其就業機會。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4-06-13・共 1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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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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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準則所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以下簡稱職業輔導評量),由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託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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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應具備固定空間及職業輔導評量專用工具;其空間應至少六十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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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對象如下︰ 一、有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二、依本法
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需為其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個案,或已於庇護工場就業經評估不適合庇護性就業之個案。 三、醫療復健穩定,有就業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四、國民中學以上之應屆畢業生,有就業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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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職業輔導評量之內容,按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依下列項目實施之︰ 一、身心障礙者狀況與功能表現。 二、學習特性與喜好。 三、職業興趣。 四、職業性向。 五、工作技能。 六、工作人格。 七、潛在就業環境分析。 八、就業輔具或職務再設計。 九、其他與就業有關需求之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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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職業輔導評量之方式,按身心障礙者之個別狀況,依下列項目實施之︰ 一、標準化心理測驗。 二、工作樣本。 三、情境評量。 四、現場試做。 五、其他有關之評量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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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職業輔導評量服務程序如下︰ 一、接案晤談後,擬定個別化職業輔導評量計畫,並應徵得當事人或其監護人之書面同意後執行之。 二、利用各類職業輔導評量方法評量個案潛能。 三、召開評量結果說明會。 四、提供具體就業建議等有關事項。 五、撰寫職業輔導評量報告。 六、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完成後,應移覆相關單位,並追蹤其成效。 職業輔導評量,應由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員之遴用及培訓,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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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職業輔導評量,除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外,其時程累計不得逾五十小時,且自接案晤談日起至移覆職業輔導評量報告日止,不得逾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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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之機關(構)應為受評者建立個案檔,以利個案管理及追蹤輔導。 職業輔導評量員對個案基本資料及各項評量結果,除經當事人或其監護人同意,或其他法律規定得提供外,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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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接受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者或其監護人,對於職業輔導評量程序、工具之使用與評量結果之解釋及運用,認為不合理致其權益受損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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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評鑑,並對辦理職業輔導評量績優單位,得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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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研究發展職業輔導評量所需之必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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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主管機關對受託辦理職業輔導評量單位,得提供下列補助︰ 一、服務費或人事費。 二、評量工具費。 三、行政管理費。 四、督導費。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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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準則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三、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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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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