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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審限規則 第3條

軍事審判之審限如左: 一、偵察期限十日,再議聲請之駁回或處分亦同。 二、訊問期限十日。 三、簡易審判期限七日。 四、普通合議審判期限十五日。 五、高等合議審判期限二十日。 六、不經言詞辯論初審案件之審判期限七日。 七、簡易審判案件之復議期限三日。 八、合議審判案件之復議期限十日。 九、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期限七日,關於答覆諮詢者 三日。 十、抗告裁定期限七日,其應調查事實者十五日。 十一、提審或蒞審覆判案件之期限準用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 繁難或牽連案件不能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期限終結者,得呈請該管軍 事審判機關長官展限,但不得逾二次,每次以原定期間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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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