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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審限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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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審限規則 第5條
第三條
第一項期限之起算如左: 一、偵察期限,自奉交、發覺、自首或接收告訴、告發之翌日起算。 二、再議聲請駁回或處分,自接收卷宗及證物之翌日起算。 三、訊問期限,自被告到案之翌日起算。 四、簡易及合議審判期限,均自言詞辯論開始之日起算。 五、不經言詞辯論初審案件之審判期限,自發覺合於不經言詞辯論規定之 翌日起算。 六、復議期限,自奉到命令之翌日起算。 七、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答覆諮詢之期限,自接收 卷宗或文件之翌日起算。 八、抗告裁定期限,自接收抗告書狀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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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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