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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審限規則 第7條

左列時間應扣除之: 一、例假日。 二、向直轄或駐在地方行政管區以外調查證據、提解人犯、傳拘被告、證 人或應就被告所在地訊問之途程期間。 三、囑託其他機關、部隊訊問證人、調取文件、諮詢意見及鑑定或為其他 事項,至覆文到達之期間。 四、簽請組織合議審判庭之文件,呈送該管軍事長官至組成之期間。 五、指定公設辯護人準備辯護之期間。 六、更易合議審判職員至接替者接奉命令之期間。 七、當事人請求變更日期經准延展之期間。 八、被告心神喪失或疾病或其他原因,應停止審判之期間。 九、天災事變或法令所許之其他事實,應予暫停進行之期間。 前項第三款之囑託事件得定明答覆期限,受託者應依限答覆之,其無故不 依限答覆者,得加催促或另囑其他機關、部隊辦理,並呈報最高軍事審判 機關核辦。 前項受囑託者,如因執行困難不能如限答覆時,應敘述理由聲請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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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