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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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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103條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之放火罪、
第一百七十六條
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七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
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
、
第三百二十一條
之竊盜罪。 五、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
、
第三百二十六條
之搶奪罪。 六、刑法
第三百二十九條
之準強盜罪。 七、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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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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