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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
› 第10條
軍事徵用法 第10條
左列各款,非在合圍地內或緊急危難之時而確有徵用之必要者,不得徵用 之: 一、政府及自治機關使用之場所、建築物及執行職務所必要之物。 二、消防機關使用之場所、建築物及執行職務所必要之物。 三、圖書館、博物館、學校、習藝所及其他教育、藝術機關使用之場所、 建築物及設備。 四、公務或交通用必要之車、馬及供孳育之種牛、種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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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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