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 第19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第19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核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其變更準用第十一條至前條所定程序辦理: 一、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名稱或範圍。 二、變更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名稱、範圍或容許使用項目、細目。 三、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 四、變更建築風貌。 前項第三款增加公共設施種類或數量,未涉及農村再生發展區功能分區容許使用項目、細目之變更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製作變更前後內容對照表,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AI 白話解釋
← 第18條看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全文第2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