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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農村社區一定規模集居聚落,指集居聚落達五十戶或二百人以上,或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人口集居聚落達二十五戶或一百人以上。同款所稱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係指因聚落生活、生產、生態及文化等整體發展需要彼此密切關連之區域。 農村再生計畫應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其範圍之劃定以村里行政區域或明顯之地形、地物界線為原則,且無下列情形之一: 一、社區範圍與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重疊。 二、社區範圍分散不完整。 三、社區範圍內含其他非該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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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