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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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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23條
執行機關依
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派員至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行通訊監察時,應備函將該執行人員之姓名及職級通知該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 前項執行人員應遵守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門禁管制及機房管理相關規定;如有違反,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拒絕其進入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並得通知其所屬機關。 因可歸責於第一項執行人員之事由致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機房設備損壞者,執行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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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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