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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7條

法官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者,應以書面通知檢察官。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立即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監聽,填寫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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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