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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十四、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 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於發照之日起一年內,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記違規點數達六點。 十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違反本條例且受一定期間內或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 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於一年內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同一條項每達三次;其駕駛營業大型車者每達二次。 十八、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且同時有第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情形者,免重覆施以講習。 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前項汽車所有人為非自然人者,應由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受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七款及第三項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一項第十八款由行為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七款及第三項講習時數不同者,及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行為地講習,各辦理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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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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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