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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第21條

公園、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之檢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園: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閭鄰公園按計畫書規定之閭鄰單位設置,每一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五公頃為原則;社區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少設置一處,人口在十萬人口以上之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四公頃為原則,在一萬人以下,且其外圍為空曠之山林或農地者,得免設置。 二、體育場所:應考量實際需要設置,其面積之二分之一,可併入公園面積計算。 三、兒童遊樂場:按計畫書規定之閭鄰單位設置,每處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一公頃為原則。 綠地及廣場用地按自然地形或其設置目的,依實際需要檢討之。 通盤檢討後之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用地計畫面積,不得低於通盤檢討前計畫劃設之面積。但情形特殊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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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