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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第24條

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之檢討,應依據社會福利設施之主管機關推計社會福利需求人口及整體配置計畫需求面積,檢討規劃之。 有增設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之必要時,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並訂定建設進度及經費來源。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五公頃以上之整體開發地區,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再劃設不低於該等地區整體開發面積百分之五之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但因整體開發財務負擔、配合政策及地區需求等特殊情形,經社會福利設施之主管機關檢討需求得予以調整劃設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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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