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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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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第29條
鄉鎮長副鄉鎮長,由鄉鎮民代表會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選舉之 ,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一、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二、普通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職以上者。 四、師範學校或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者。 五、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著有成績者。 鄉、鎮長選舉實施日期由省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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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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