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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第27條

鄉鎮設鄉鎮公所,置鄉鎮長一人,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本鄉鎮自治 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置副鄉鎮長一人或二人襄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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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