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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組織暫行條例 第34條

鄉鎮公所各股視主管事務之繁簡及地方實際之需要,酌置幹事,除戶籍應 有一人專辦外,得由中心學校教員分別兼任,並置專任事務員一人或二人 。經費不充裕地方,各股得酌量合併,或僅設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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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