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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第2條

醫院設立,或其總樓地板面積擴充、一般病床數及國際醫療病床數擴充或減少時,應申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 一、私立醫院:負責醫師。 二、公立醫院:代表人。 三、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或法人附設之醫院:法人。 前項一般病床,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分為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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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