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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急、慢性精神病床數,於二級醫療區域予以限制;其規定如下: 一、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每萬人不得逾四床。 二、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三、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合計:每萬人不得逾十床。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二級醫療區域精神病床數已達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而其所屬次醫療區域無精神急性一般病床者,得在該次醫療區域每萬人增加一床,及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內,申請設置精神急性一般病床,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並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數逾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醫院減設該類病床時,得在減設數之百分之五十內,供屬該二級醫療區域內之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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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