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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29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依據投資規模、業務情況(分支機構之多寡及其業務量)、管理需要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以超然獨立、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其職務,職務代理,應由內部稽核部門人員互為代理。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檢查經驗;或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國際內部稽核師或國際電腦稽核師之考試及格並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或具有五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電腦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等專業人員二年以上,經施以三個月以上之金融業務及管理訓練,視同符合規定,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人員總員額之二分之一。 二、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他人違規或違法所致之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三、內部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應有三年以上之稽核或金融檢查經驗,或一年以上之稽核經驗及五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 銀行業國外營業單位配置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但自當地聘任之內部稽核人員,如當地主管機關無規定任用條件者,應依董事會通過之評估遴選辦法自行選任,不適用前項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有無違反前三項之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二個月內改善,若逾期未予改善,應立即調整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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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