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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第4條

財政部於監管或接管時、得指派或委託適當機關 (機構) 為監管人或接管 人,執行監管或接管職務。 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財政部派員或調派其 他機關 (機構) 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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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