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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第30條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銀行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 二、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專業客戶者,除專業客戶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對於無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審閱期間。 三、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客戶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四、銀行向自然人客戶提供首次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派專人解說,所提供商品如屬不保本型商品,銀行應就專人解說程序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嗣後銀行以電子設備提供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免指派專人解說。 五、銀行與屬法人之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銀行與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依第三款規定辦理。 六、前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及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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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9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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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