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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 第14條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第14條
防焰業者於認證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得檢具
第九條
規定文件及原認證證書正本,向原專業機構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間為五年;逾期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防焰性能認證。 前項延展,經依
第十條
規定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原專業機構換發認證證書。但防焰業者於原認證證書有效期間曾有
第十八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專業機構應實施實地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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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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