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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第20條

第四條第七條之防焰業者,應於其產品製造、防焰處理出廠或進口販賣前,依實際生產製造或進口批次數量,逐批進行品質管理之防焰性能試驗,並將實施情形製成紀錄,於每月十日前提送專業機構備查,並至資訊網站登錄。 前項防焰性能試驗及紀錄,防焰業者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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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