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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 第22條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第22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專業機構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取得防焰標示之物品或其材料進行工廠抽樣或於市場購樣檢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之試驗結果,應與
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之防焰性能試驗紀錄比對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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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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