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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 第4條

雇主僱用第二條之失業勞工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或受託單位推介,並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二、申請僱用獎助前,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 三、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四、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並自僱用日起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但僱用逾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年齡規定不能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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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