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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 第18條

第 四 章 用戶號碼使用管理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以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停或終止用戶使用用戶號碼: 一、知悉用戶有第十三條各款情形。 二、知悉用戶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暫停使用原因消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即應恢復用戶使用。 第一項暫停使用期間之損害,除能證明暫停使用原因可歸責於該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之故意或過失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1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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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