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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7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品名,其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名稱與食品本質相符。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未規定者,得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或自定其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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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