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 第11條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生產區考核作業,應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委由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項目如下: 一、生產區管理業務及事務推動績效。 二、軟硬體設施維運及管理。 三、營運管理計畫執行。 四、財務收支管理。 五、其他與生產區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生產區經考核八十五分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優先補助;未滿七十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經再次考核仍未滿七十分者,得降低補助比率。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