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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 第3條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生產區時,應調查轄區現有魚塭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及水源等現況,並得請有關機關提供調查所需資料,且應與有關機關進行會商,必要時得進行勘查。 養殖魚塭土地所有權人或漁民(業)團體,得檢具土地使用清冊、範圍圖、位置圖及其他相關資料,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納入調查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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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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