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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輔導生產區發展,得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工作: 一、養殖漁業進、排水設施。 二、海水引水設施及取得水權所需之淡水引水設施。 三、其他與養殖漁業有關之公共設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規費法訂定收費標準,向前項第二款設施使用者收取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補助額度應考量生產區面積規模、養殖物種經濟獲益、養殖公共設施建置效益及第十一條之考核結果等予以分級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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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