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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第6條

經公告設置之生產區土地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單位)召開審查會議,經評估有全區不適合繼續供魚塭養殖使用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廢止生產區,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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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