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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第12條

本準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生產區,視同依本準則公告設置之生產區,其修正、廢止與生產區之管理、輔導及考核,依第五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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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