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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規劃設置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以下簡稱生產區): 一、土地經容許作水產養殖使用。 二、具有適當水源。 三、區內水土環境無明顯污染且非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環境敏感地區內。 四、生產區面積須達三十公頃以上,養殖魚塭面積占生產區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區內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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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