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終止聘約:
一、有
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本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
第十條、本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終止聘約;非屬依
第十條、本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
第六條或
第七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終止聘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