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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 第18條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第18條
下水道承裝商負責人知其專任承裝技工有違反
第五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應通知該專任承裝技工於三個月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由下水道承裝商收回其承裝技工工作證,並於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承裝技工工作證。 專任承裝技工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下水道承裝商應收回其承裝技工工作證,並於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承裝技工工作證。 下水道承裝商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聘僱之專任承裝技工得檢具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承裝技工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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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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