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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5條

經紀業應將訂定之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計畫修正時,亦同。 經紀業應於申請開業備查時一併將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本辦法發布施行時,已完成開業備查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將計畫報請備查;已經許可經營經紀業,尚未完成開業備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輔導開業備查時一併輔導計畫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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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